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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退场!政府项目再垫资!对主管领导追责

来源:中国政府网、发改委、北京市政府 、各省市政府  作者:编辑  日期:202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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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政府投资条例》施行以来多省跟进发文,截至2023年3月,已有19省市区发文明确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2023年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京政发〔2023〕1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内容由[中国幕墙网ALwindoor.com]编辑部整理发布:

  在中国的门窗(词条“门窗”由行业大百科提供)幕墙行业,干大工程,接大订单的人都知道——政府项目、城投代建一直被当做“香饽饽”!特别是在2022年房地产大调控、建筑业深转型期间,“欠账不赖账”也成为了工程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一条可以接受的“不可抗力(词条“抗力”由行业大百科提供)”。

  日积月累!如今,幕墙企业已经透支了信用,公司资金链也异常紧张,建筑玻璃铝型材五金配件密封胶金属板、隔热条和密封胶条等生产企业,以及关联的经销商那更是“倾尽所有”,可以说把之前的“利润”都存(dian)进去啦!同时,我们都知道地方政府债券到期时,本金大部分可以借新还旧,但利息必须用财政资金偿还,最新数据表明2022年地方政府债券支付利息:1.12万亿元。《政府投资条例》的出台和执行迫在眉睫……

  自《政府投资条例》施行以来多省跟进发文,截至2023年3月,已有19省市区发文明确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023年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京政发〔2023〕1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全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3〕1号)

《政府投资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条例》有多大的执行力?

  1、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第22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明确政府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其效力不是部委的通知可比的。

  1、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及时竣工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4、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阅读全文:7月起,强迫施工单位垫资、不合理赶工期,将对主管领导追责!

共19省市区印发《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19省市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汇总
点击文件可查看并下载
省份 文件名称(文号) 实施日期
北京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3〕1号)
2023年1月2日
安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秘〔2022〕194号)

2022年10月24日
贵州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2021年10月8日
四川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规〔2022〕5号)

2022年10月1日
江西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2021年10月1日
上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1〕8号)
2021年9月1日
重庆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9 号
2021年1月1日
山西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2021年1月1日
山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20〕232号)

2020年12月1日

陕西 《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2020年12月1日
宁夏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
2020年12月1日
河南 《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2020年10月1日
云南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2020年9月1日
江苏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0〕68号) 2020年8月4日
吉林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
2020年5月1日
甘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21号)
2020年3月6日
河北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82号)
2020年3月1日
海南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61号)
2020年2月8日
天津 《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2019年9月1日

▲截至2023年3月

  其他省市文件汇总如下:

安徽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代建实施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责任。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查看全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秘〔2022〕194号)

贵州

  贵州省政府印发《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与四川省类似,其处罚措施也很重。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政府举债的,只能在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借。严禁地方政府建设—移交、带资承包、垫资施工、不动产虚假登记抵押等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严禁违法分包、转包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将已拨付或者已落实的资金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程序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按规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履行决策评估程序,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经政府同意,就进行立项批复、开工建设、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四)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五)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六)对决策评估的有关要件、数据等弄虚作假;

  (七)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或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八)因决策失误导致项目停建、缓建、烂尾、遗留且造成损失的;

  (九)必须进行项目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违规以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十)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查看全文:《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四川

  2022年8月1日,四川省政府正式出台《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此外其他条款还提出:

  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垫资”等6种情形予以处罚

  查看全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规〔2022〕5号)

江西

  江西省政府印发《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支付。

  项目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查看全文:《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重庆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3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建设管理代理制;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或者财务决算手续;

  (十)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查看全文:《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9 号

山西

  查看全文:《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山东

  2020年11月9日,山东省印发《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未提及此内容。

  查看全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20〕232号)

  2021年6月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等12部门出台了《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明确: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规范工程结算行为,切实缩短结算周期。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查看全文:住建厅: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陕西

  《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查看全文:《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宁夏

  2020年10月20日,宁夏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资金来源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查看全文: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

河南

  《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8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查看全文:《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云南

  2020年8月3日,云南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查看全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江苏

  2020年8月4日,江苏省政府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查看全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0〕68号)

吉林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违规举债、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查看全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

甘肃

  2020年3月6日,甘肃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因资金筹集责任不落实造成政府拖欠工程款。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第六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查看全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21号)

河北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同时,在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前提下,加快支付进度。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查看全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82号)

海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任意压缩或随意延长合理工期。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项目建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政府投资条例》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或者政府投资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概算的;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

  (七)未按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查看全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61号)

天津

  第三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查看全文:《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政府投资条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14日

政 府 投 资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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